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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前,应当向监察对象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并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成立由两名以上检查或者调查人员组成的检查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考核评估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监察对象。 重要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对象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说明情况,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程序进行行政决策的; (二)对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执行不力的; (三)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作为、乱作为的; (五)未能按时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工作任务的; (六)对有关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的;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