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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取得认证证书,并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将《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学技术人员资格或职称证书悬挂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并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应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并保留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索取、查验、留存增值税发票和购药清单。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销售特殊管理药品应记录购买者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并不得超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销售数量。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药品购销台账,并存放营业场所备查。 第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提供安全用药咨询,指导消费者合理选购药品,按规定配备和销售国家基本药物。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和中药饮片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或者药师(中药师)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或调配中药处方。 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指定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收集药品的不良反应,按规定报告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第二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封存,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执行药品召回制度,按照规定履行召回义务,收回药品生产企业主动召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召回和企业在经营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期间,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承担提供应急药品供应市场的责任,不得哄抬药价。 第二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自行停业3个月以上的,应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告知停业期限,并将《药品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保管;需要恢复营业的,应在停业期限届满或恢复营业前5日内,告知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领回《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可恢复营业。 药品零售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关闭的,应将《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经营场所从事与药品经营无关的活动; (二)在经营场所从事宣传促销活动,张贴、散发药品宣传品,夸大药品疗效,欺骗误导消费者; (三)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四)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跟踪检查,规范药品零售行为,对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节严重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收回《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动态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建立药品零售企业药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加强基本药物零售监督和质量抽查,推进药品零售电子信息监控。 第二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一年内有2次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约谈申诫,并予以记录。 对辖区药品零售企业严重违法产生恶劣影响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对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约谈申诫。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兼职的药品零售监督协管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零售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公开以下信息: (一)药品零售企业许可信息; (二)吊销、注销、缴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终止经营或者暂停营业的药品零售企业名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