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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政策措施,组织实施重点技术和产品示范工程,并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扶持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产业化发展,培育技术和产品市场,促进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限制和淘汰政策以及本市气候和资源情况,开展认证工作,编制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使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不得使用国家、省、市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因能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方式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平面布局、形状、朝向、体量、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审批、核准。 (一)单体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单体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步明确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工业余热利用以及集中供热等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能源利用条件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能源利用方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降低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三)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建筑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确保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说明和节能计算书。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查验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并按照规定配合建设单位开展现场见证取样检测。不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