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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事项和条件举办体育竞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举办单位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变更或者取消体育竞赛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5日前向社会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体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所属的项目管理单位、体育总会、体育协会组织举办的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 总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团体和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 单位、行业内部举办的体育竞赛不得单独使用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但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可以使用相应的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体育、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体育竞赛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体育竞赛使用的场所、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和竞赛规程规定的技术和质量标准。 体育竞赛举行前,举办单位应当对活动场所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体育竞赛举行期间,举办者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工作方案,配备足够的安全工作人员。在人员聚集时,举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人员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十五条 举办者应当落实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对危险性大或者其他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应当告知参赛者赛前进行身体检查。参赛者应当按规定做好赛前身体检查,并向举办者提交健康证明。 提倡举办者和参赛者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第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体育竞赛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举办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的运动员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选派和聘请经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体育项目管理单位依法注册、符合等级要求的裁判员担任裁判工作。 裁判员是拟裁判项目参赛运动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裁判工作公正性的,不得选聘。 举办者在体育竞赛开始前,应当对裁判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收取报名费、发放或者出售门票。发放或者出售的门票数量不得超过体育设施的安全容量。 大型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门票。 第十九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者、参赛者和观众,应当遵守体育竞赛管理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爱护体育设施,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体育竞赛秩序和社会治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