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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检测机构的质量行为,抽查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安装质量; (三)掌握人防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格证书》;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持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上岗证》。 第三章 监督工作程序、内容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提供以下资料: (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现场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三)施工合同、监理合同;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签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单位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表》。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办结质量监督手续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并送达建设单位。 质量监督方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基本情况和编制依据; (二)工程质量监督要求; (三)工程质量监督内容、程序、方式、措施; (四)质量监督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 (五)违规举报电话。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主体工程施工前,应组织首次监督检查,包含以下内容: (一)检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质量管理措施、质量保证体系,及人防工程防护专业的施工技术措施; (二)明确实体工程质量监督重点; (三)组织学习人防工程施工特点和施工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由2名(含)以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实施,并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监督记录应当用词准确,表述规范、严谨,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检测机构的质量行为; (三)抽查主体结构质量和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质量; (四)实体质量检查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现场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责令整改通知书》,通知相关责任单位。相关责任单位应研究确定整改方案,并在整改后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人防工程质量整改报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涉及防护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防护设备产品的质量有异议的,可委托双方认定的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所需费用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检测不合格的,检测费用由建设或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责令有关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一)涉及防护功能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施工前未经检验的; (二)涉及防护结构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未在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取样检测的; (三)隐蔽工程应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而未通知的; (四)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 (五)其他影响防护功能的质量问题。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二)对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的检查情况; (三)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抽查情况; (四)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