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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鲁政发[2011]54号
【颁布时间】 2011-12-19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7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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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维权优待

  

  (二十一)法律服务机构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咨询自身涉法事务,免收服务费。

  

  (二十二)各级人民法院对贫困老年人因赡养、扶养、优抚、婚姻、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需承担诉讼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免、减诉讼费用等司法救助。

  

  (二十三)各类律师事务所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聘请律师的,应视情况减免不低于30%的律师服务费。

  

  (二十四)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聘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的,应视情况酌情减收服务费。

  

  (二十五)公证机构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因赡养、抚养、婚姻、养老保障、医疗保障、救助赔偿等保护自身权益而申请办理公证的,应当对其承担的公证费酌情减免。

  

  (二十六)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时,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老年人咨询自身涉法事务,司法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应提供优先服务。

  

  六、措施要求

  

  (二十七)负有优待义务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办公场所等明显位置,明示对老年人的优待规定。

  

  (二十八)老年人在享受优待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物受到损失的,在查明责任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二十九)市、县(市、区)财政对公交、园林等运营成本较大和优待老年人任务较重的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三十)省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广电、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制定本规定实施细则,并对本系统优待老年人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三十一)各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规定实施细则,或制定本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制定本市优待老年人规定时,优待标准和范围不得低于本规定。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提高老年人优待标准。

  

  (三十二)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老年人优待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三十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享受的各项优待。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时,对老年人已享受的各种补贴不得冲减。

  

  (三十四)对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许可设立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老龄工作机构反馈。

  

  七、附则

  

  (三十五)本规定所指的老年人为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按年龄享受的优待,其年龄界定均含所界定的年龄。

  

  (三十六)本规定所称政府兴办和支持的单位,是指政府投资、合资建设的单位,长期给予资金支持的单位,无偿使用土地、山林等国有资源的单位和村(居)集体组织,包括承包、公建民营等各种经营方式。

  

  (三十七)本规定所称贫困老年人是指其生活收入水平低于或者等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

  

  (三十八)本规定所称空巢老人是指生活居住在纯老年人家庭中的老年人。

  

  (三十九)老年人凭《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身份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本规定各项优待,并享受各地不因户籍所在地设定的各项优待。《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样式,各市、县(市、区)老龄工作机构制作发放,老年人自愿办理。制作和发放费用由各级财政负担,不得向老年人收取任何费用。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的管理。

  

  (四十)外省(直辖市、自治区)、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老年人,外籍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护照、省级老年人优待证或其他同等级合法证件,享受本规定中的生活服务优待和文体休闲优待待遇。

  

  (四十一)本规定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四十二)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鲁政发〔2002〕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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