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沪府发[2011]87号
【颁布时间】 2011-12-08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7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1〕8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制订的《上海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水利建设基金和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组成。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江河治理、城市防洪及跨区(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维修养护等。区(县)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区(县)范围防洪、河道治理及水利工程建设和维修养护等。

  

  第三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从市有关部门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中提取3%。

  

  (二)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市级收入中提取3%。

  

  (三)从市本级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提取15%。

  

  第四条  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从区(县)有关部门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中提取3%。

  

  (二)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区(县)级收入中提取3%。

  

  (三)从区(县)级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提取15%。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划转。

  

  第六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分为市政府负责安排和市政府批准安排这两种情形。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城市重要防洪除涝(排水)工程建设;

  

  (二)骨干河道(湖泊)治理;

  

  (三)流域和区域性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四)农村集约化饮水工程建设;

  

  (五)流域和区域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六)全市性防汛应急度汛。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暂参照国家相关部门确定的比例,原则上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15%用于应急度汛。各部分结余资金可结合本市实际需要,统筹安排使用。

  

  第七条  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区(县)河道(湖泊)整治;

  

  (二)区(县)防洪除涝(排水)工程建设和改造;

  

  (三)区(县)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四)区(县)农村饮水工程建设;

  

  (五)区(县)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六)区(县)防汛应急度汛等。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由市和区(县)水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根据获批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市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由市和区(县)水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各级财政、水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的管理,科学评审水利建设基金安排的项目,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对支出结果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将预算安排与支出结果挂钩,促进资金使用规范和高效。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市和区(县)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水务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