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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分别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实施。 第十四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被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从责任追究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全区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在维护稳定工作中出现失职渎职行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纪委、区党委组织部、区党委政法委、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