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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发文字号】 供销财字[2011]59号
【颁布时间】 2011-12-15
【实施时间】 2011-12-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8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各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应以正式文件向总社申报,并附本细则要求提供的材料。

  (二)总社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总社业务主管部门在是否有利于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的基础上对上报材料的可行性进行审核,提出建议。

  办公厅负责审核中华合作时报社(包括声像中心、信息中心)、商印中心的请示;科技教育部负责审核总社直属科研院所、北京商业管理干部学院(包括培训中心)、科技推广中心、职业技术鉴定中心的请示。

  (三)总社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对各单位申报材料完整性、投资资金来源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后办理签报,报总社业务主管部门主管主任和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主管主任共同签批或主任办公会审定。

  (四)上报财政部。经总社领导批准后,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以正式文件上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

  (五)单位办理业务。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对下办理批复;各单位办理对外投资,并做好财务处理。

  

第七章 出租出借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申请资产出租出借,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事业单位同意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各单位资产出租,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各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的办理程序同第二十八条。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总社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审计局、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在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擅自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报废、报损、核销资产;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报废、报损、核销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以及报废、报损、核销资产;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依据本办法修订、完善本单位资产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出台前,各单位未经批准实施的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以及报废、报损、核销等事项,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以正式文件报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与本办法相违背的事项,应予以纠正。

  备案材料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以及报废、报损、核销等事项发生的时间、期限、资金来源、资产状况、所签合同、单位领导办公会议纪要、历年的收益情况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7月29日印发的《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供销财字[2009]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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