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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3日 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 (2011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规范就业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处于无业状态并难以实现就业的本市城乡劳动者,具体范围包括: (一)属于零就业家庭成员的;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女满四十周岁以上、男满五十周岁以上的; (四)经残疾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 (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绿化隔离、矿山关闭、资源枯竭或者受保护性限制等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进行转移就业登记后,纳入本市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范围内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住所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或者转移就业登记,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定,对符合法定条件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就业援助。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认定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结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复核的具体程序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本市就业援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就业困难的城乡劳动者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市倡导就业困难人员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就业困难人员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自主择业,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就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具体措施,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在就业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就业援助工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服务体系,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扶持和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就业援助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开展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就业援助工作,协调解决就业援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调整产业结构时,应当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进行就业需求预测,增加就业岗位。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优先招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八条 对因城市区域功能定位或者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原因造成就业矛盾突出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在岗位开发、跨地区就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援助需要,通过投资、购买等方式开发适合就业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岗位,定向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援助工作制度,制定就业援助计划,配备专门人员,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就业援助法律、法规、政策,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档案管理等专业化的就业援助服务,扶持和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