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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并提出验线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的,出具验线单。 城市、镇规划区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工程过半时,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复验。 第三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申请;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三)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设计方案效果图原件;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验线单和复验的有关材料; (五)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测量成果报告书; (六)建设工程竣工现状照片; (七)施工图;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 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前拆除所有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对不停止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建立预防和制止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联动机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后,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告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需要其他相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应当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许可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规划许可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有关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单位,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