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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8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在依法享有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许可证;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合理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条款的,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较轻(或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裁量基准》中发票违法行为既可按涉案发票份数也可按涉案金额处罚的,按照处罚孰重的原则适用相应的处罚基准。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较轻”档次内确定较低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五年内两次实施同一类税收违法行为且被地税机关处罚又实施同一类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阻挠地税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