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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汕头市政府
【发文字号】 汕府[2011]164号
【颁布时间】 2011-12-26
【实施时间】 2011-12-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9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2011)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府〔2011〕1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12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价管理,维护土地市场正常秩序,规范地产交易行为,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地价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价格,主要包括基准地价和宗地地价。

  基准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与土地市场供求状况适时调整。制定和调整基准地价应当按规定报省土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宗地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综合确定,或者根据基准地价及修正体系计算后确定。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以及物价、财政、监察、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房产管理、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地价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土地征收(用)和平整情况,按以下规定收取用地成本费用:

  (一)成片征收(用)的土地,按土地征收(用)平均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和平整费用收取;

  (二)单独征收(用)的土地,按土地征收(用)实际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和平整费用收取。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因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原因,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国家和省、市对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宗地形式),经批准办理出让手续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以下规定补交地价款:

  (一)土地使用权人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的40%补交;

  (二)土地使用权人属于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的50%补交。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且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性质的房产,依法转让、出租时已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性质,除属于旧城改造项目房产以及1949年10月24日前已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外,应当按以下规定补交地价款:

  (一)属补贴出售、集资统建等房产以及1949年10月24日后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1%补交;

  (二)属商品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2%补交;

  (三)属其他类型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5%补交。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批准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登记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登记的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确定;

  (二)1992年1月11日前批准划拨但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登记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确定;未规定的,出让起始日期自1992年1月11日起算,使用年限按批准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确定;

  (三)1992年1月11日后(含1992年1月11日)批准划拨但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登记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确定;未规定的,出让起始日期按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的批准日期起算,使用年限按批准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确定。

  第十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网上竞价方式出让使用权的土地,以实际成交价格作为土地出让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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