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对利用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包括地下人防设施)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的,以房屋原价的7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第二十条 新建、改(扩)建的公共停车场项目,可按照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经批准后设置广告位。 第二十一条 新建公共停车场正式营业后,如停车场停车泊位未饱和,应逐步减少周边路内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加强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管理,逐步实行按区域类别差别收费。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擅自减少原设计停车泊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建设单位整改补建。 第二十四条 市公共停车场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政策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