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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集体合同档案利用形式主要包括:档案阅览、复制摘抄、出具档案证明等。 第十五条 各单位成立由单位相关负责人、业务人员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对已达到保管期限的集体合同档案提出鉴定处理意见,对仍具有保存价值的集体合同档案,应当重新确定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集体合同档案,编制销毁清册,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严格履行集体合同档案鉴定销毁程序,未经鉴定和批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销毁集体合同档案时,应当派两名以上人员监督,监督人员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并注明销毁时间、方式。档案销毁清册须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 依据相关规定,将永久、定期30年保存的集体合同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区县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对集体合同档案管理中发生的违反档案工作法律法规行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类集体合同档案中涉及会计、电子文件等档案材料,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 集体合同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与档案保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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