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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抽检确认排气污染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责令限期维修,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抽检或者在抽检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