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资助和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资金管理) 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境外放款等试点业务。 投资性公司可以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 (简化出入境手续)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地区总部的中国籍人员,由有关部门提供出境便利。 地区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访问签证;需要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3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被优先推荐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十二条 (简化就业许可手续) 地区总部需要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员,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其中,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外国专家证》。 第十三条 (人才引进) 地区总部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引进国内优秀人才的,可以优先办理本市户籍。 第十四条 (提供通关便利) 对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地区总部设立保税物流中心和分拨中心,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汇、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参照适用)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08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08〕2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