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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 闽价服[2011]468号
【颁布时间】 2011-12-19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1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服〔2011〕468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

  

  现将《福建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福建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驾驶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制定并公布属于政府定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同级价格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分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第六条  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配建的停车场以及单位的专用停车场节假日或夜间向社会开放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专业停车场是指以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主营业务,具有独立产权,非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

  

  单位的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七条  以下停车场所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医疗机构、游览参观点等配建的停车场;

  

  (三)依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

  

  (四)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殡仪馆等配建的停车场;

  

  (五)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配建停车场;

  

  (六)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停车场所;

  

  (七)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的停车场所。

  

  交通肇事、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各地价格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可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城市非中心区域、道路停放高于非道路停放、地面停放高于地下室停放、室外停放高于室内停放、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的原则,实行区别定价。

  

  第九条  各地价格部门可以根据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合理确定不同地段、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对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殡仪馆等配建的停车场收费,应本着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收费标准略低于同地段其他停车场的原则,从严制定。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费单位,可以分别实行按次、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服务收费,应当建立健全停车服务及收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管理、停车场保洁、照明、巡视(监控)等服务,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对发放车辆出入证的,其出入证制作费用应在停车服务收费中列支,不得另向车辆停放人收取。

  

  第十二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未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其公共停车场所只能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不得收取场地使用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各地价格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特定区域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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