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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按规定程序,在规定时限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所收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将非税收入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后,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按规定程序办理退库: (一)多缴款、错缴款、重复缴款的; (二)由于调整非税收入征收标准或项目,需要退还款项的; (三)缴款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缴款行为撤销或失效,需要退还款项的; (四)其他应当办理退库手续的情况。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根据辽宁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编制、报送本单位年度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征收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列入部门预算,并严格按计划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按规定须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和规定程序及时限划解和结算,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或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不得集中下级非税收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拨付给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将非税收入统筹安排。 执收单位的支出与其执收的非税收入不再挂钩,统一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原则,核定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征收成本,并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支出预算。 非税收入有法定或者规定的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委托其他部门和单位征收的,委托征收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拨付。执收单位不得从所收非税收入款项中直接计提。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使用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市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依法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购领、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按规定程序向本级财政部门申领非税收入票据,并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购领、开具、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非税收入票据安全、合法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转让、出借、串用、代开、伪造、涂改、买卖、私自印制、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等行为;不得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或损毁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向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电子化管理。具体实施按照《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监察局关于全面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的通知》(大财非[2009]321号)等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及时依法查处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执收单位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违法行为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应由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罚则及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个人及其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有关财政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