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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京财文[2011]2958号
【颁布时间】 2011-12-30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3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到其他单位、其他项目上。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不得用于行政办公经费或发放津补贴、奖金、福利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得用于修缮教师住宅、偿还债务等。

  

  第十四条  已享受市政府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地方教育附加经费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不再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各单位要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市、区(县)两级财政和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加快区域内教育资源共享,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益。资产的处置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市和区(县)相关资产管理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项目符合条件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项目结余资金要按照有关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及时拨付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区(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项目要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制度,区(县)财政局要做好项目的绩效考评工作,对项目实行追踪问效,逐步把绩效目标与预算管理紧密结合起来。项目考评结果作为下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县)两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征收使用进行审计和监察。

  

  第二十一条  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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