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颁布时间】 2011-12-26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3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1修订)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密闭吊挂车辆,或者采用其他防止污染措施。

  

  第十七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检疫证明、检疫印章或者肉品品质检验印章、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屠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