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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密闭吊挂车辆,或者采用其他防止污染措施。 第十七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检疫证明、检疫印章或者肉品品质检验印章、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屠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