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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组织人员培训,开展信息咨询等服务,并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定期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状况信息,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调查。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