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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颁布时间】 2011-12-13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3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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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和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或者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停泊,责令驶离该区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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