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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评估制度,提升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质量。 市级示范园(所)的评估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食品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的食品卫生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内部保卫工作等进行专项检查,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举办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瞒报、延报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挪用学前教育机构经费的; (二)克扣在学儿童伙食费的; (三)组织在学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学挂钩赞助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与教育的机构。其中托儿所的招生对象为不满三周岁的儿童,幼儿园的招生对象为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儿童。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用于学前教育的房屋、场地和其他配套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存在的学前教育机构,符合本条例规定办学条件的,举办者应当补办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办学条件的,举办者应当在指定期限内补齐办学条件,并申请办学许可;指定期限整改后仍不具备保障学龄前儿童安全、健康等基本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取缔,妥善安置在学儿童。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