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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颁布时间】 2011-12-29
【实施时间】 2012-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3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


  

  《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经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9日

  


  
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五条  地方国家机关应当尊重残疾人对公共政策和残疾人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法保障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宣传残疾人事业,宣传残疾人自立自强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形成全社会尊重残疾人风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预防残疾的发生;开展对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分析,采取措施,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条  对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检查费。残疾人证应当免费发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康复需求,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依托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在资金、场所、用地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给予补贴;将贫困精神残疾人普通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地区门诊慢性病(特殊病种)报销范围;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住院治疗的,应当降低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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