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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 醉酒驾驶刑事案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并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车流量较大时,应当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等方式,确保现场安全有序。检查工作、办理案件要由二名以上交通警察进行。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行使侦查犯罪的职责。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几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 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或组织、指挥、参与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 现役军人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办理。 涉嫌醉酒驾驶人员自称是现役军人的,在其真实身份确认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外国人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查处 第九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应当打印书面测试结果,由涉嫌醉酒驾驶嫌疑人(以下简称涉案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涉案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书面测试结果上注明。 第十条 对现场经呼气酒精测试发现醉酒驾驶嫌疑的,应当实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检测体内酒精含量行政强制措施,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发现涉案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的; (二)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三)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四)涉嫌饮酒、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 体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一致的,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二条 提取血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通知涉案人家属或涉案人要求通知的其他人。因涉案人拒绝等原因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二)由交通警察将涉案人带至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抽血,必要时,可以由上述机构派出人员抽血。交通警察应当对抽血过程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 (三)提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并提取两份血样备份,且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四)提取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分别使用洁净、干燥的容器封装,并注明涉案人姓名、抽血时间,分别装入密封袋,一份备案,一份送检。密封袋的密封材料上应注明涉案人姓名、提取时间、血样用途。由涉案人签名、捺指印、交通警察和专业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见证人身份情况。涉案人、专业抽血人员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捺指印或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注明。 (五)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写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被抽血人姓名等情况,并由交通警察、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