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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居住证或者对其居住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变更。 对不满十六周岁、拟居住时间不满30日以及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前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因特殊需要申请领取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居住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申报人的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买卖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发放、补发、换发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办理单位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凭居住证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凭居住证依法参加居住地的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八)凭居住证并按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 (九)凭居住证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具有本省户籍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可以按规定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的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可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享受其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招用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传染病防治和预防接种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