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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2号
【颁布时间】 2011-12-31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5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11)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22号)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解决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平时使用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城市防灾相结合、合理布局与完善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除外),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以下比例修建: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五,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四,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三,其他城市为百分之二;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按本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者修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国家对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缴入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依法实行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必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质量管理,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应当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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