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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5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对于第二项中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加气站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 (二)法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予以处罚;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但对于非营利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液化天然气汽车、液化石油气汽车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引用国家标准《天然气汽车和液化石油气汽车 词汇》(gb/t17895-1999)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