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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第十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实施机关组织成立以本机关人员为主,与规章实施密切相关的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人员参与的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使用和组织保障等。 第十四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发布评估公告,包括评估小组组成人员、评估方案主要内容; (二)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多种途径搜集整理评估意见和建议; (三)汇总和分析评估意见和建议,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委托评估的,应当将委托情况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实施机关的名义独立开展评估,不得将部分或者全部受托事务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二)走访或者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听取意见。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评估需要,还可以采用以下评估方法: (一)问卷调查; (二)实地考察; (三)专题调研; (四)个案分析; (五)立法比较分析; (六)成本效益分析; (七)文献检索; (八)其他方法。 第十八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在计划年度内完成。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在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并形成评估报告。在6个月内不能完成评估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概况; (二)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性以及绩效性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评估报告。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在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退回评估实施机关。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意见完善有关工作并重新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进一步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的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政府立法计划、改进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规章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适时启动政府立法程序;对规章执行方面的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研究落实,并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形成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对评估实施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评估项目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评估报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落实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效规章,应当分期列入评估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估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