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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原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提供过渡使用设施和拆迁补偿。 易地重建的,应当严格控制将城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迁建到城市中心区域外。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易地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该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的文化用途。擅自改变的,应当限期收回;不能再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 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由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遵守有关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该建筑的原状,并负责该建筑的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故闲置公共文化设施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三)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文化用途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和有关手续,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建设、土地、规划、公安、档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疏于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应尽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管理和使用,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