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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报送。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分维修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有变更的及竣工图变更超过有关规定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报送。 停建、缓建工程项目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临时保管;撤销建设单位的,撤销前,其工程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竣工测量和补测补绘,由普查或者测量单位编制地下管线档案,并在普查或者测量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 第十三条 有关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其中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补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将城建档案据为己有;不得倒卖档案;不得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六条 永久保存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整理和装订,并定期修复和复制。 第十七条 报送、管理的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对外利用时,应当逐步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印章的复制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利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城建档案的报送人和捐赠人,有无偿优先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社会福利机构和学校可以无偿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其他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誉评价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立卷归档的; (二)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放档案的; (四)不及时挽救破损或者变质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