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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政发[2011]100号
【颁布时间】 2011-12-22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5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

[接上页]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信息的相应凭证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其中,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依法不需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

  

  第十九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具体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二十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一次性缴纳车船税;对于不需购买和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的车辆,由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自行申报缴纳(其中新购置车辆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船舶在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申报纳税。未在规定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应当在次月15日内解缴入库,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四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及《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2007年7月27日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黑政发〔2007〕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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