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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保定市政府
【发文字号】 保市政办[2011]10号
【颁布时间】 2011-12-14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6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的政策、方式、责任主体应当与市本级一致。

  第十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实行专户管理、计划控制、市级调剂、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核对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的基金和结余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实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市和县(市、区)、开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当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进行预测,结合基金收支计划,编制下年度本地区基金预算草案。预算草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执行中如遇特殊情况,可按规定程序调整预算。

第五章 医疗保障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统一的覆盖全市、资源共享、安全高效、即时结算的医疗保险网络。以市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为中枢,连接市和县(市、区)、开发区医保经办机构及所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实行统一的计算机管理操作系统和管理软件。

  第二十条  推行“金保工程”,在全市范围内使用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全市医疗保险数据统一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实行动态监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按规定及时上传数据,实现全市定点就医“一卡通”,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实行全市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准入退出机制,动态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年度考核、分级管理和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认真履行。

  第二十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要严格按照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我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统一使用社会保障卡后,参保人员可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指定的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参保人员就医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收取;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和县(市、区)、开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五条  实行调剂金制度后,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隶属关系不变,医疗保险业务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领导,市和县(市、区)、开发区分级经办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内部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使用规范统一的账、表、卡、册,全面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支持和领导,并负责协调各级、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基金和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专户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基金的依法审计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全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按本办法一并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市级统筹的同时,全市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相关配套政策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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