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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发改价格[2011]3207号
【颁布时间】 2011-12-31
【实施时间】 2012-01-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6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3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

  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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