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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09-30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8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接上页]


  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查取证,制止违法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无故拖延。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或者区域河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和保洁等职责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作业设施设备,包括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和分离机械以及用于采砂作业的其他工具。

  

  第五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道两岸绿化、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等工作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管理的城市内河,由相关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河道实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蓄洪区、滞洪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河道内的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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