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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适时修订。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适时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预案演练,检验预案执行情况,完善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和联动协调机制。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可以依托现有消防或者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组建,也可以单独组建。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专职消防队、治安联防消防队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承担应急救援工作。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救援队伍,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鼓励各类志愿者组织参与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地震灾害志愿者队伍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人员的应急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五条 临震预报发布后,相关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责成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以及核电站、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责令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群众疏散; (五)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措施;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配置方案,采取国家规定的紧急措施,并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二)按规定为运送抗震救灾物资、设备、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员的车辆提供免费通行等服务; (三)向单位和个人征用、调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四)组织、调配志愿者和灾区群众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并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务; (五)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报道震情、灾情及抗震救灾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防疫、次生灾害等进行监测和评估,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基本农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加强监测,组织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辅导,整治环境卫生。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九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