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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五条 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新建、扩建居民区未按规定设置学校或者未预留学校用地的; (二)拖欠、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的; (三)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四)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的。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入学选拔考试、考核、测试,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二)责令、规劝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三)拒转、拒收因户籍变更需要转学学生的; (四)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的; (五)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六)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七)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第五十七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还: (一)擅自停课的; (二)组织学生接受课外有偿辅导的; (三)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3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30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