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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经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由市(州)宗教事务部门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改建、新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修缮、迁移、改建、新建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审批,未经审批不得进行。 第十六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风景名胜区,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进入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免收门票。 确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相关宗教团体、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的有关规定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一条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协会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申请报批和备案手续,由省级以上佛教协会颁发活佛证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已被解除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主持宗教活动或担任教职的,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第二十六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不影响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三)举办者具备组织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举办活动的建筑、设施、场地等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明确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六)举办者在三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七)按国家规定已经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