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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1]265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1]2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省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省财政厅、省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省财政厅安排省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省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认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省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30万元(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3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报省财政厅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按财务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一份)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省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房屋建筑物的处置审批。对于已达到使用年限的房屋建筑物报废,由事业单位按照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附有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对未达到使用年限,但事业单位根据发展需要,需提前报废的房屋建筑物,经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科学鉴定,或当地规划部门批复的报告书等有关材料,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对于根据市政建设规划要求需拆迁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进行合规性批复;对于房屋建筑物的转让,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省级事业单位占有土地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省财政厅同意后,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对于非特定资产,即专用设备、专用仪器、涉密资产等,可由主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抽调专家,组成资产鉴定小组,经评估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