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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无障碍服务,为残疾人获得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公共服务行业人员学习和使用手语。 第四十七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四)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未执行国家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