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六)在投票站张贴本选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选名额以及投票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举主持人应向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的代表人数,讲解投票注意事项,使投票选举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三十四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五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七条 选民选举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 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票数,计票结果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并签字,经选区汇总报选举委员会,经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发当选通知书。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条 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