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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09-29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9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鞍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


  

鞍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

  (2011年8月2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劳动争议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调解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劳动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信访部门、企业代表组织等单位建立劳动争议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争议发生地的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在调解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争议时,可以邀请上级工会的人员介入调解。

  第九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代表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代表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市、县(市)区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各级工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提交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征求被申请人的调解意愿。被申请人不愿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愿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填写《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及下列事项:

  (一)告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需补充的材料;

  (二)告知双方当事人主持和参与本案的调解人员,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调解人员回避;

  (三)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进行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调解组织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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