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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五条:“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下同)、区(指市辖区,下同)和乡(含民族乡,下同)、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县、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七人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县、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确定选举日期,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印发选票,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删除第十四条。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选区将已经登记确认选民资格的选民和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新登记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及有关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跨越县、区行政区域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其工作所在的行政区域的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人与户口不在一起的,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三)临时到外地工作或者居住,没有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正式户口的选民,回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选区登记; “(四)国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选区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