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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颁布时间】 2011-09-29
【实施时间】 2011-09-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9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

[接上页]
十七、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五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四款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二十、删除第八章、第九章。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二十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1、将第一条中“结合我省选举工作的实际,制定《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修改为“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2、将第三条中“《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3、将第十一条中“乡、镇人大主席团立卷存档”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立卷存档”。

  4、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划分选区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候选人、监督代表及代表联系选民为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款中“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修改为“几个村民委员会划为一个选区”。

  第三款中“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修改为“或者一个村民委员会划为一个选区”。

  5、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修改为“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第三项中“正在受取保候审”修改为“正在取保候审”。

  6、将第二十二条中“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修改为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

  7、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选民选举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修改为 “选民选举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此外,对章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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