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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年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一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退休,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一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以在退休时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后退休,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或者分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向后续缴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实际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以一次性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补缴至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但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设定五年政策过渡期。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可以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从业人员不同意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按照前项规定处理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规定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十三、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除该条中的“或者救济费”,修改为:“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有关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 “从业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照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也可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转移到待遇领取地。” “从业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除按本条例规定可以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个人帐户余额的情形外,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删除第三十六条。 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从业人员的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已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由其继承人领取。”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