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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颁布时间】 2011-09-28
【实施时间】 2008-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9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1修正)


  

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9月1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资格,根据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列入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市交通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经行政许可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配套设施和设备或者相应的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及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

  

  (三)有固定停车场所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车辆设施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配置;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部门的规定;

  

  (五)安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及无线调度报警装置,张贴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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