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原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有关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 从业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照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也可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转移到待遇领取地。 从业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除按本条例规定可以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个人账户余额的情形外,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从业人员的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已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由其继承人领取。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基本养老金发放的管理,对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定期核查,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发放。 任何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受理缴费申报、核定缴费数额,确定缴费人数,按月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应缴基本养老保险数额信息; (三)负责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四)编制基本养老保险费年度预决算,进行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支出统计、分析和上报; (五)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行为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六)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七)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册,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免费寄送一次个人权益记录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和本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