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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时足额给付,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工伤保险基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基金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四)擅自更改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省辖区内经济特区以外,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