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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促进业务融合。 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会同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依据信息化发展要求及其职责权限,制定本省信息化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的需求与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等相关内容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核准材料报送本地信息化主管部门。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将信息化工程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信息化工程项目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负责、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等制度。 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机制,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信用征信等基础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推动政务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的资源共享和充分利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共享。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并说明用途。 信息采集人应当在向被采集人说明的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不得以窃取、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上述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二十六条 引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鼓励在政府采购、市场监管、招标投标、信贷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与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编制、发布本省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优先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